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初字第01232号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负责人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建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徐某某、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15年2月7日5时3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冀JK03**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前北焦邮局门前时,与同向行走的行人肖某某撞倒,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肖某某受伤。经无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徐某某驾驶的冀JK03**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5881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6800元、护理费16240元、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原告住院68天及出院后4个月的误工费2381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6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15530.13元,原告要求让被告人保财险和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被告徐某某驾驶的冀JK03**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劳务市场零散打工,没有正式工作,所以应以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或者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收入标准32045元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有异议,认为应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没有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
被告徐某某辩称,冀JK03**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人保财险赔偿。
被告徐某某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的意见一致。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原因及事故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项目、数额及事实依据;3、对于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的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了质证。原告肖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及事故责任。经质证,被告徐某某、人保财险没有异议。2、石家庄市某某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肖某某的伤情、医治情况、医疗费损失。经质证,被告徐某某、人保财险对住院费用清单没有异议,对住院病历有异议,认为住院病历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便住院病历是真实的,因原告肖某某未实际支付医疗费,被告不同意赔偿。3、石家庄市某某康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4月17日收取陪护费收据及与肖某某签订的聘请陪护员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肖某某2015年3月30日至4月17日共计19天聘请陪护员进行了护理,护理费3040元。经质证,被告徐某某、人保财险对聘请陪护员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收费标准有异议,因为每天160元已经超过了居民服务行业标准;对原告主张19天护理费有异议,实际陪护应为18天,所以对收费收据有异议。4、2015年8月28日石家庄市某某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肖某某出院后需一人陪护4个月。经质证,被告徐某某、人保财险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诊断证明是补办2015年4月17日的诊断证明,但没有说明补办的原因。5、石家庄正定新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2015年9月1日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居民委员会派工作人员张某乙护理了原告,张某乙月收入3300元。经质证,被告徐某某、人保财险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明未显示张某乙工资已停发情况,没有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护理人员没有误工损失,护理费不应支持。6、石家庄市某某医院住院病历、2015年8月28日的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68天及出院后4个月共计188天,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损失6800元。经质证,被告徐某某、人保财险认为诊断证明书未显示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对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不予认可;认为诊断证明没有注明需要加强营养,住院病历只能证明原告的伤情,与是否需要加强营养无关。7、某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系九级伤残。经质证,被告徐某某、人保财险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鉴定程序违法,系原告单独委托交警大队进行的鉴定,交警大队无鉴定资质。8、户籍登记卡、石家庄正定新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2015年10月26日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徐某某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户口本显示原告系家庭户,且该户口本是2015年6月8日补办的,原告是为了本次诉讼才去补办的,据被告人保财险调查了解,原告多年不在该村生活,原告居住的村也没有政策性划归城镇的规定,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效力与户口本相比,应以户口本为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9、某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发票、某某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鉴定费损失100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徐某某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应以票据数额为准。10、石家庄正定新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2016年1月20日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张某乙因护理原告被停发4个月工资。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和徐某某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状况及劳动关系证明,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11、保险单,用以证明冀JK03**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徐某某没有异议。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徐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和冀JK03**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都在有效期内。经质证,原告徐某某和被告人保财险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5时3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冀JK03**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前北焦邮局门前处时,与同向行走的行人原告肖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肖某某受伤入院,冀JK03**重型仓栅式货车受损。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某某被送到石家庄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68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足部分毁损伤(右足1-4趾及内侧足部毁损伤)、右足第4跖骨近端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胫骨远端前方撕脱骨折、左前额软组织损伤、多发腔隙性脑梗、动脉硬化性脑病、脑萎缩、左侧股静脉血栓、左小腿肌间血栓。出院时,病历记载医嘱:普食,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徐某某为原告支付了部分门诊医疗费、交通费,聘请护工对原告护理至2015年3月29日,为原告支付了部分伙食费。2015年4月17日,原告肖某某与石家庄市某某康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17日聘请陪护员护理、护理费3040元的协议书,石家庄市某某康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取3040元陪护费的收据。至今,原告肖某某及被告徐某某、人保财险均未结算原告住院费。2015年8月28日,石家庄市某某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4月16日住院治疗,出院后陪护一人,肆个月,出院后每个月复查一次,出院后康复治疗。根据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某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年8月13日为原告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肖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九级伤残。原告花鉴定费928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为徐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认定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对此事故不负责任。被告徐某某驾驶的冀JK03**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徐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和冀JK03**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都在有效期内。本案在审理中,对于被告徐某某为原告支付的伙食费,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达成协议,均同意由原告肖某某返还被告徐某某自2015年2月7日起至3月29日共计51天的伙食费153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家庄市某某医院住院病历、石家庄市某某医院2015年8月28日的诊断证明书、聘请陪护员协议书、陪护费收据、某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驾驶冀JK03**重型仓栅式货车撞伤原告肖某某,以及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有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被告徐某某和人保财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58810.13元,被告人保财险、徐某某不认可,虽然原告提供了石家庄市某某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病历,但均非住院费收款凭证,事实上原告肖某某至今未结算住院费,尚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住院68天,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00元。被告人保财险、徐某某认为应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办案机构,有权委托有关部门对交通事故产生的后果进行相关鉴定。某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接受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程序并不违法,被告人保财险、徐某某认为鉴定程序违法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效力。石家庄市某某医院2015年8月28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陪护一人肆个月,虽然该诊断证明是出院后补办的,但属于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出具的医疗建议,被告人保财险、徐某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原告的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鉴于原告肖某某2015年8月13日被某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未提供定残后是否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应截止到评残日的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时间亦可以认定为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评残日的前一天共计184天。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同意按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收入标准32045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32045元/年÷365天/年×184天=16154元。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30日至4月17日聘请陪护员护理原告,原告解释说明4月16日出院时是医院将原告送到原告所在的居委会,但无人接收,又将原告拉回医院,4月17日才将原告通过街道办交给其居委会管理,且石家庄市某某康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实际收取了3040元的陪护费。虽然聘请陪护员护理的协议书是出院后补签的,但法律并未限制签订书面协议的时间,因此,本院认定该协议书及收据具有证明效力。原告2015年3月30日至4月17日的护理费损失为3040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间应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共计三个月零25天。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按每月3300元计算,提供了石家庄正定新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2015年9月1日和2016年1月20日的证明,但两份证明材料均无制作材料人员和负责人签字,也无工资发放证明、劳动关系证明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认定两份证明材料不具有证明力。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石家庄正定新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2015年10月26日的证明证实原告肖某某从2010年就已经转为城镇居民,户籍管理机关正定县公安局诸福屯派出所亦在该证明材料上注明肖某某系固营居委会人、现为城镇居民,该证明具有证明力。户口本上也并未显示原告为农村户口,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为城镇居民。基于原告肖某某的年龄及九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损失24141元×20年×20%=9656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徐某某主张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肖某某九级伤残,其伤残程度达到了较为严重的后果,为抚慰原告精神上的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5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院时,石家庄市某某医院医嘱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损失于法有据。基于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后休息情况,原告的营养费以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6800元的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鉴定费损失1000元,但从原告提供的票据来看,其鉴定费损失为928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鉴定费损失928元。综上,交通事故给原告肖某某造成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6154元、护理费3040元、残疾赔偿金96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2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冀JK03**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交通事故给原告肖某某造成的损失,应该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仍有不足的以及人保财险不予赔偿的,由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肖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11800元,其数额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不足部分18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120758元,其数额超过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不足部分1075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928元。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均同意由原告肖某某返还被告徐某某支付的伙食费1530元,并无不妥。对于被告徐某某为原告支付的门诊医疗费、交通费、自住院之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聘请护工产生的护理费,不在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不属原告的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徐某某可与被告人保财险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12558元。
二、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鉴定费928元。
三、原告肖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徐某某伙食费1530元。
四、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9元减半收取2374.5元,原告肖某某负担889.5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485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肖某某向法院交付,被告徐某某可直接向原告肖某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司伟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