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1084号原告赵娜,女,1976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乔新,男,1966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赵娜诉被告乔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娜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乔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不到庭的正当理由,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娜诉称,2014年6月12日,原告请求被告乔新以证人身份为原告同案外人瞿某某的另案纠纷出庭作证,证实前述纠纷中的涉案房屋由原告买入的事实。被告同意出庭作证,但要求于前述纠纷开庭前支付人民币(币种下同)70,000元作为出庭费。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支付被告出庭费70,000元,分三次付清,如不能按时支付作为自动放弃。原告付清出庭费后,被告并未以证人身份出席2014年6月18日15时20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款,被告均以无款退还为由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7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7396号民事判决书;2、(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23号传票和民事判决书;3、协议书;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乔新的银行存款70,000元,经执行,于2016年1月5日冻结了被告乔新银行存款2.31元。被告乔新未到庭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
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属实。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同时查明,原告实际分四次支付的出庭费,第一次支付3万元,第二次支付2万元,第三次支付1万元,第四次支付1万元,每次支付后,均由被告乔新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乔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第七十四条规定:“证人因某某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知悉案件事实的个人,有出庭作证的法定义务,有获得必要费用及误工损失的权利,但如果证人根据案件结果从出庭作证中获得其他高额利益,有悖立法本意,也有违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赵娜同意支付柒万元整给乔新,作为出庭费……但赵娜如果出庭失败,乔新将伍万元退给赵娜,其余贰万元作为给乔新的出庭其中的费用。”被告乔新根据案件处理的实体结果而取得不同的出庭费,且出庭费的数额远高于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极易引发道德风险,损害司法秩序,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当属无效,基于该无效协议所获得的利益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乔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娜7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495元(原告已预交2,270元),由被告乔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睿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