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02民初425号原告孙林林,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长县,农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呼明科,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长县人,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原告孙林林诉被告呼明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查本院发现,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9日作出的(2014)宝民初字第01169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作出裁判,判决已生效。现原告再次起诉到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林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孙林林已预交,实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月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拓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