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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民初13号

刘宗奎与代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宗奎,代小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民初13号原告刘宗奎,男,1962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代小军(曾用名代永强),男,1973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刘宗奎与被告代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曾万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月13日、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3年3月7日出具借条。后原告欲催收此借款,被告已不知去向,原告多方寻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代小军分两次向原告刘宗奎借款100000元,并于2013年3月7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宗奎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人,代小军”。庭审中,原告称在交付借款时已扣除4000元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其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应负偿还义务。原告主张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但预先扣除了4000元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金额本院确定为96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小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宗奎借款96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宗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2220元,由被告代小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万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大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