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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耒民三初字第32-2号

原告赵领华与被告洪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领华,洪华,梁成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耒民三初字第32-2号原告赵领华被告洪华被告梁成志本院在审理原告赵领华诉被告洪华、梁成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赵领华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洪华已清偿借款,原告赵领华以此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领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赵领华负担。原告赵领华预交的另525元予以退还。(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吴 琼

人民陪审员  曹文峰

人民陪审员  曾小利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谭芸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