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商初字第1797号原告南通市金煌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粮棉原种场内。法定代表人谭翠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郭飞,如皋市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港市国连金属铸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北京路。法定代表人严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敬宇,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通市金煌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煌铸造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国连金属铸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连金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煌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郭飞、被告国连金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敬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煌铸造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向其购买铸件,欠其货款68896.8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0%给付自2014年10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单原件四张,证明被告自提货物的事实。2、2014年10月17日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货物铸钢件共计68896.8元的事实。
被告国连金属公司辩称:1、对提取的货物数量没有异议,但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2、被告法定代表人曾为原告介绍业务,应得介绍费43680元,原告欠被告模具费7500元应当在总货款中扣减。3、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及起算时间缺乏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4年10月向原告购买铸钢件,原告开出四张送货单。2014年10月4日的送货单为8133公斤,2014年10月9日的送货单为1859公斤,2014年10月16日的送货单为1440公斤*6.6元、135公斤*5.65元,2014年10月17日的送货单为385公斤*5.65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四张送货单上均签字。2014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总税金合计68896.80元。后原告索款无着,于2015年11月18日诉来我院。审理中,被告主张应得业务介绍费43680元,原告欠其模具费7500元,未能举证。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查封了被告账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有原告出具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双方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因被告对购货数量无异议,虽然2014年10月9日和2014年10月16日的送货单上未记明货物单价和数量,但是2014年10月16日和2014年10月17日的送货单上记有单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与原告四张送货单上主张的货量和金额相一致,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长时间欠原告货款,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间及违约损失的计算,故本院只能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市国连金属铸件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市金煌铸造有限公司货款68896.8元及利息(以68896.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张家港市国连金属铸件贸易有限公司如未按上述一项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张家港市国连金属铸件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0元。
审判员 金 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唐诗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