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遂民初字第01606号原告河南徐福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员。被告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学森,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徐福记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徐福记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徐福记食品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南徐福记食品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河南徐福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赵新政
人民陪审员 张悦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 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