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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初字第00760号

刘某、丁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刘某,丁某,张某,文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00760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系张家港市中山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因吸毒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月因吸毒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7年7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被告人丁某,苏州市横顺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5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1月18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辩护人缪晓东,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农民。2013年10月1日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殴打他人被江苏省启东市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7日被羁押,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1月18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被告人文某,农民。2009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1月18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某、张某、文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丁某、张某、文某及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缪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至17日,被告人刘某因怀疑徐某、尹某盗卖工地原材料,遂指使并伙同被告人丁某、张某、文某将徐某、尹某带至张家港市大新镇天福园、张家港中联粤海国际酒店等处,质问二人盗卖原材料的情况,予以拘禁,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直至1月17日15时许被害人徐某、尹某自行逃脱。期间,被告人刘某、丁某、张某、文某采用拳打脚踢、罚跪、扎指甲缝等手段,对被害人徐某、尹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尹某均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徐某、尹某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丁某、张某、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尹某的陈述、证人朱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收条、谅解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丁某、张某、文某的供述、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某、张某、文某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丁某、张某、文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本案具有殴打情节并致二被害人轻微伤,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张某、文某有前科或劣迹,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丁某、文某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丁某自愿认罪、系偶犯、悔罪态度良好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以采纳。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刘某、丁某、张某、文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

二、被告人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

四、被告人文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丽娟

人民陪审员  柳生华

人民陪审员  祁扣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