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刑初4号公诉机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本新,男,1965年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无业,户籍地铜陵市狮子山区。2005年6月因盗窃被铜陵市公安局五松分局行政拘留10天;2007年8月因盗窃被铜陵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13年8月因盗窃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行政拘留5天;2015年7月因盗窃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本新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荣、张翠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本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郎本新至铜陵市板栗山公园附近,趁无人之机,将停放在公园门口路边的一辆望江铃木牌燃油助力车盗走,当郎本新推车行至长江二路与义安路路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查扣被盗的燃油助力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2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本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被告人郎本新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前科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本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公诉机关关于郎本新构成累犯的指控,经查,郎本新在侦查阶段供述曾多次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但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与实际不符,查明郎本新于本案前无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公诉机关当庭亦不能提供其前罪有期徒刑判决及服刑情况等证据材料,故累犯指控不能成立。郎本新归案后认罪悔罪,赃物已追回,本可从轻处罚,但鉴于其曾多次因盗窃受到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构成犯罪,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郎本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华时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阎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