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刑初47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15年9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系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欣、薛春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陕Kxxx**号“飞碟”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阳区210国道过境线317km+300m刘官寨大桥上时将正在施工的被害人刘某某撞到,致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120并随120救护车一起到医院抢救被害人。榆林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队务会研究认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孙柏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18时0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陕Kxxx**“飞碟”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市210国道过境线317km+300m处时,将刘官寨大桥上正在进行道路养护施工的被害人刘某某撞到,致刘某某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随同救护车到医院抢救被害人。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9月19日18时许,其驾驶陕K997**自卸货车行驶至刘官寨大桥时将路上施工的工人撞倒,其报警后随同救护车一同到医院抢救伤者的事实。证人鱼某某、刘某海、朱某某、李某某、朱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9日18时许,陕Kxxx**自卸货车行驶至210国道过境线刘官寨大桥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痕迹检验记录,证明肇事车辆的检验情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该事实有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社会效果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文慧
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
人民陪审员 夏仲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