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5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新生,男,1960年12月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梁松(梁新生之叔),男,1939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苏敏,女,1954年7月9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桂芝,女,1938年9月6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树香(庞桂芝之女),女,1963年10月1日出生。二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张华成,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新生为与被上诉人庞桂芝、张树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2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朱万利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游绍群、
代理
审判员张小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新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苏敏、被上诉人张树香及二被上诉人庞桂芝、张树香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梁新生系智力残疾四级的残疾人,其父母已去世,原告的叔叔梁松系其监护人。
被告庞桂芝与被告张树香系母女关系。2004年4月,原告获得石河子市42小区62栋211号房屋(该房屋系解危解困房)名额,原告与被告张树香协商,原告同意将该房屋的购买资格转让给被告张树香,后被告张树香遂单独出资购买了该房屋并与被告庞桂芝共同居住该房屋至今,房产部门颁发的房产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2007年梁松离开石河子市去北京生活,后又去加拿大定居,至今未回石河子市。2012年3月,被告张树香与原告协商,将上述房屋过户至被告张树香名下,房产部门给被告张树香颁发了该房屋的房产证,登记为被告张树香单独所有。后原告以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监护人梁松不同意转让购房名额、被告采用欺诈的手段让原告将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为由,向两被告索要该房屋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告梁新生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梁新生系智力残疾四级的残疾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是原告的叔叔梁松。
被告庞桂芝与被告张树香系母女关系。2004年4月,原告所在单位将42小区62栋211号房屋分配给原告。因两被告当时无房屋居住且梁松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通过梁松与原告协商由被告垫付房款并居住该房屋,但该房屋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2006年梁松夫妇去加拿大定居。临走前,梁松将原告的房产证、工资卡等贵重物品交给被告庞桂芝代为保管。之后,两被告都分到并购买了各自的危改房,但两被告却将各自的房屋出租后仍居住在42小区62栋211号房屋。2012年被告张树香告诉原告,称梁松同意让原告将房屋手续过户到被告张树香名下,原告未与叔叔梁松协商就与被告张树香办理了过户手续。2015年春节期间,梁松与原告打电话,原告才将房屋过户的事情告诉梁松,梁松告知原告并未同意此事,原告才知道被被告欺骗。原告属限制民事行为人,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就42小区62栋211号房屋的过户手续行为无效;2、被告庞桂芝将42小区62栋211号房屋返还原告;3、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树香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
原告于2004年4月将涉案房屋的购买名额转让给了被告张树香,被告张树香单独出资购买了该房屋,与被告庞桂芝无关。房屋交工后被告与母亲庞桂芝同住此房屋至今。2012年3月,原、被告办理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张树香是合法取得该房屋,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庞桂芝辩称:被告庞桂芝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张树香一致。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梁新生与被告张树香经口头协商,原告同意将石河子市42小区62栋211号房屋购买资格无偿转让给被告张树香,被告张树香支付房屋价款,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关系,被告基于合同约定占有并使用上述房屋,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原、被告已办理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房产部门亦给被告颁发了产权证书,故被告张树香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原告虽主张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监护人梁松不同意转让房屋购买资格,但被告张树香购买涉案房屋的时间是2004年,而作为原告监护人的梁松是2007年才离开石河子市,原告转让购房资格一事梁松当时必然知道并且同意,否则被告张树香无法购买该房屋,故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不能成立,该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梁松离开石河子市前,将原告的房产证、工资卡等贵重物品交给被告庞桂芝代为保管,被告利用此便利采用欺诈的方式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但仅凭原告提供的案外人高玲出具的证明,并不足以证实被告代管原告物品的事实存在;且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采取欺诈的方式将该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因该院已认定原告自愿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被告张树香,则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系原告应尽的义务,故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不能成立,该院亦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确认原告就42小区62栋211号房屋的过户手续行为无效及被告将涉案房屋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树香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亦系有权占有该房屋,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新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4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已预交)。
上诉人梁新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利用替梁家保管证件便利,欺骗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房屋非法过户到自己名下,属于违法行为。
二、原审法院程序有误。首先,上诉人诉被上诉人非法过户两套房产应合并审理,原审分别审理不当。其次,上诉人梁新生虽为精神病人,原审未让其出庭,客观上剥夺了当事人出庭的权利。
三、上诉人口述的涉案房屋过户经过未经质证、被上诉人提交的梁松同意过户的证明在原审法院打电话问过梁松后,梁松不认可其真实性;被上诉人张树香在过户时未向上诉人支付房款。上述事实均表明被上诉人过户智残人房产系非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张树香、庞桂芝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虽主张“2012年3月,被告张树香与原告协商,将上述房屋过户至被告张树香名下”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2005年被上诉人张树香装修房屋并入住,梁松均知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梁新生将石河子市42小区62栋211号房屋过户给被上诉人张树香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2004年缴纳了购房款,2005年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至今已十余年,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梁松一直知情但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缴纳房款的主要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树香之间形成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关系。2008年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下发,2012年双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上述行为是对合同的继续履行。房产部门给被上诉人张树香颁发房屋产权证书后,被上诉人张树香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人,被上诉人对房屋的占有系合法占有,不存在返还。故原审判决驳回梁新生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法定代理人梁松不同意转让房屋,被上诉人系利用欺诈方式将房屋过户至被上诉人名下,故转让行为无效。但被上诉人缴纳了购房款、装修入住十余年,梁松均知情但从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关于梁松不同意转让房屋的主张与事实相悖。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树香在办理房屋过户时存在欺诈,且在双方形成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关系后,协助被上诉人张树香办理过户手续系上诉人应尽的履约义务。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不是当事人必须出庭的案件,诉讼权利由其委托代理人代为行使,梁新生不是必须出庭,故原审梁新生未出庭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梁新生未出庭,原审程序有误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个不同房屋转让合同的审理不属于必须合并审理的案件,原审分别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未将两案合并审理程序有误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梁新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新生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万利
代理
审判员 张小萍
代理
审判员 游绍群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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