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1604号原告赵某甲,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被告李某某,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自由认识,2007年9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6日生育儿子赵小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多次离家出走。2011年春节后被告最后一次离家外出,至今没有音讯。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的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在下落不明,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儿子应由原告抚养,可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儿子赵小某随原告一起生活,不需要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欲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证人赵某乙的书面证词以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以及被告曾多次离家出走并于2011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3、证人赵某丙、赵某丁的当庭证言,欲证实被告李某某曾多次离家外出并于2011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以上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9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6日生育儿子赵小某。婚后,被告多次离家出走。2011年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自2011年开始即不在一起生活,互相不尽夫妻义务,至今已有4年多的时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感情已达破裂的程度,这样的婚姻已无维持的必要,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的儿子赵小某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故原、被告的儿子应随原告共同生活。因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儿子的抚养费,故被告李某某可不给付儿子的抚养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甲和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儿子赵小某随原告赵某甲共同生活,被告李某某不给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海峰
人民陪审员 李维春
人民陪审员 丁先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德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