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3870号
原告:陈正水。
原告:林正秋。
原告:吴高其。
被告:杭州鑫岛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炳全。
原告陈正水、林正秋、吴高其诉被告杭州鑫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程啸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水、林正秋、吴高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商铺回报收益24190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及逾期违约金241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桐乡市梧桐街道公园路22号中虹天地10幢402-266号商铺使用权交付被告统一招商经营并管理,并约定:经营管理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被告无需支付商铺的收益,其中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回报收益为24190元;任何一方不履行、迟延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均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当年的年收益金。被告尚未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回报收益。以上事实有委托经营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鑫岛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回报收益241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支付回报收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4190元,被告答辩认为违约金偏高请求予以减少,
本院认为,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予以确定,故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的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鑫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正水、林正秋、吴高其商铺回报收益24190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1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自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正水、林正秋、吴高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杭州鑫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程啸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小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