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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22执异字第1号

焦XX异议焦XX与王XX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焦XX,王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822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焦XX,男。申请执行人王XX,女。本院在执行焦XX与王XX离婚纠纷一案中,焦XX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焦XX称,他与王XX离婚一案经法院调解结案,调解书已于2012年5月30日生效,至今已经三年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应当予以驳回,另外王XX所依据的(2012)桦民初字第266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财产部分,即王XX要求的10万元,已经分期付给了王XX,第一次是替王XX儿子还修配厂维修费3万元,第二次是将自有车辆卖给了吴东海,约定让吴东海直接将车款付给王XX,吴东海第一次付给王XX2万元,后经法院执行吴东海将剩余5万元付给王XX,共10万元已经全部给付完毕。有执行收据,吴东海的两份证人证言、汽车修配厂维修结算单为证,申请执行人再申请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申请执行人王XX辩称,被申请人在三年期内一直在主张权利,但焦XX以种种理由拒不执行,所谓10万元已给付,并无此事是虚构事实,维修费3万元和吴东海付款7万元(两次)和离婚执行款无关联性,请求法院驳回异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XX与异议人焦XX离婚一案经法院调解以(2012)桦民初字第266号民事调解书结案,于2012年5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王XX于2015年3月24日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予以立案执行并向焦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焦XX以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及已实际给付为由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因此,申请执行人王XX申请执行的届满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超过此期限,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王XX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异议人焦XX以超过执行时效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对该案不予执行。王XX辩解一直主张权利,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异议人焦XX关于申请执行人申请超过执行时效为由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关于调解书中10万元钱是否给付问题,争议较大,且未提交直接证据,应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2012)桦民初字第266号民事调解书,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杜忠宝

审 判 员  张甲坤

人民陪审员  张晓冬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梦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