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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刑初95号

龚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龚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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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刑初9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日被抓获,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诉(2015)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赵景宇、唐泽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龚某在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78号平安保险公司楼下,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产生纠纷,进而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龚某用拳将被害人刘某的左眼部打伤,致使其左侧眶内、下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左侧眶内、下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2日将被告人龚某传唤到案。被告人龚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龚某具有自首、赔偿谅解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苏博群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