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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民初字第2458号

石林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杨丽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石林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杨丽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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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2458号

原告:石林林,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胡海燕,象山县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南大河东侧财富中心商业广场**楼*********号。

负责人:康余虎,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萌,该保险公司职工。

被告:杨丽君,职工。

原告石林林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杨丽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张晶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海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萌,被告杨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林林起诉称:2014年5月21日20时50分许,被告杨丽君驾驶浙B×××××号轿车往北行驶至象山县丹西街道杨家村桥头路段因前方有人往左行驶时,与由北往南由原告石林林驾驶的电动���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22日,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象(公)交肇字2015第(3302252015D01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丽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石林林不负事故责任。另,被告杨丽君驾驶的浙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髌骨骨折。原告共住院16天,出院后多次到医院门诊治疗。原告石林林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计医疗费144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8272元、误工费26874元、鉴定费117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财产损失700元、残疾器具费726元,共计64261.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石林林起诉要求判令:1.原告石林林因交通���故造成损失计64261.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余款由被告杨丽君承担,扣除被告杨丽君已支付的25000元,尚欠3926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起诉后产生的医疗费103.9元,同时认可被告杨丽君于事故发生后共支出28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原告石林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计64365.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余款由被告杨丽君承担,扣除被告杨丽君已支付的28000元,尚欠3636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石林林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被告杨丽君负本起事故全责的事实;2.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住院病人药品汇总清单1份、影像学诊断报告1份、医疗费发票12份,证明原告伤后就医情况及花去医疗费14543.4元的事实;3.医疗证明5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修养6个月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后所需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及原告因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1170元的事实;5.象山三合电瓶车维修服务部开具的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电瓶车修理费700元的事实;6.象山人珉方便药房开具的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医疗器械费726元的事实。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事故双方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杨丽君所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属实;2.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或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应予剔除或调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杨丽君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丽君共支出28528.05元,其中现金28000元、医疗费432.05元、购买下肢垫等物品96元。

被告杨丽君为支持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4份,证明被告杨丽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2.05元的事实;2.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杨丽君为原告购买下肢垫等物品花费96元的事实;3.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份,证明被告杨丽君向交警部门交付了20000元的事实;4.催款通知单1份,证明被告杨丽君为原告垫付住院预付款5000元的事实;5.收条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丽君支付原���现金3000元的事实。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杨丽君提供的所有证据,经质证,原告及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虽对其中2份未盖具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医务证明专用章的医疗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原告需要休养6个月的证明目的无异议。结合原告伤后误工时限为6个月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购置医疗器械没有相应的门诊医嘱予以印证,且该医疗器械并非采购于就诊医院,与本起事故无关联。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右髌骨骨折,并于2015年5月26日行右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出院随访指导中亦载明:“6周内右下肢禁止下地负重,加强右下肢关节活动锻炼”,因此,购置轮椅、拐杖等医疗器械辅助治疗应系合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案经审理,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21日20时50分许,被告杨丽君驾驶浙B×××××号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象山县丹西街道杨家村桥头路段处因前方有人往左行驶时,与由北往南行驶由原告石林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22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象(公)交肇字2015第(3302252015D01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丽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

原告:右髌骨骨折,于2015年5月26日行右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共住院16天。后原告多次前往医院复查并门诊治疗。2015年12月11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交通事故致右髌骨骨折,伤后所需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另查明,浙B×××××号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丽君为原告石林林垫付医疗费432.05元,购买下肢垫等物品96元,并支付原告石林林28000元,合计28528.05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石林林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各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杨丽君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杨丽君对原告石林林超出交���险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有关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辩论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4543.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中包含了部分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对治疗药物的使用取决于医疗机构对伤者病情及治疗效果的判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应予剔除的意见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院认证意见,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予以确认。另被告杨丽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2.05元。据此,本院确认因原告受伤共支出医疗费14975.45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80元(30元/天×16天)。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住院��疗16天。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确认;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8272元(147元/天×16天+80元/天×74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伤后所需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住院护理16天,出院后护理74天。对于计算标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住院期间按11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50元/天计算,

本院认为,住院期间可依法按宁波市2014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53748元/年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147元/天符合该规定,出院后结合原告伤势情况综合确定,酌情按60元/天计算。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伤后所需护理费用为6792元(147元/天×16天+60元/天×74天);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26874元(53748元/年÷12个月×6个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主张按110元/天计算。

本院认为,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依法可��宁波市2014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53748元/年予以计算,原告之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五、鉴定费,原告主张117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则认为原告的门诊就诊次数共计3次,主张按50元/次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本院结合质证意见及原告就诊次数、地点及必要的陪同人员,酌情确认300元;

七、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1000元/月×3个月)。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八、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8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愿意赔付6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九、财产损失,原告主张700元。结合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十���其他费用,原告主张购买医疗器械花费726元。结合本院认证意见,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确认。另被告杨丽君为原告购买下肢垫等物品花费96元。据此,本院确认因原告受伤共支出其他费用822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合计为63113.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1、原告石林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医疗费1497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6792元、误工费26874元、鉴定费117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财产损失700元、其他费用822元,合计63113.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林林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林林3396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林林700元,共计44666元。余款18447.45元,由被告杨丽君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18447.45元(被告杨丽君已支付的28528.05元可于本案中予以抵扣)。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石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2元,减半收取391元,由原告石林林负担59元,由被告杨丽君负担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张晶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郑  佳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