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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5刑初8号

被告人田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田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5刑初8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回族,1979年11月3出生于宁夏海原县贾塘乡,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惠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在石嘴山市惠农区新百超市存包处盗窃被害人张某包内苹果6手机一部,后以800元价格变卖,得款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事实,出示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田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系初犯、偶犯,且患有癫痫遗传病史,在刑事拘留期间曾两次复发病情,有两家医疗部门的诊断证明及石嘴山市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同时当庭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3600元,并主动缴纳罚金1000元,申请法庭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田某所述其癫痫病史及发病情况、当庭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3600元、缴纳罚金1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同意对被告人田某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在石嘴山市惠农区新百超市存包处盗窃被害人张某包内苹果6手机一部,后以800元价格变卖,得款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600元。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田某通过本院向被害人张某赔偿被盗手机损失3600元、缴纳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张某陈述;被告人田某供述;归案经过;惠农区价格认证中心惠区价(鉴)字(2015)3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被害人张某收条;被告人田某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石嘴山市老年病康复医院就诊病历、石嘴山市看守所出具“关于刑事犯罪嫌疑人田某不适宜在看守所继续羁押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手机一部,涉案价值3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人田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同时被告人田某患有癫痫疾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刘红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郝海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