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刑初59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因本案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9日23时38分左右,在辽宁省新民市胡台镇龙之舞歌厅,李某无故打了被告人马某某一个耳光后,李某与被告人马某某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马某某和武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一起用拳脚殴打李某,被告人马某某用拳头将李某打伤。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一处轻伤一级、二处轻微伤。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亦无辩解。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口信息,现场照片,病历材料,赔偿协议书,谅解材料,证人韩某、于某、周某丙、武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丁、叶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马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李中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