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开刑初字第0225号

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刑初字第02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向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汕头路交叉路口处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沿汕头路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步行的被害人沈某发生碰撞,致沈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第67条第3款之规定定罪处刑。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汕头路交叉路口处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沿汕头路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步行的被害人沈某发生碰撞致沈某(男,1938年2月28日出生,本案被害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沈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29日死亡。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沈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某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通过交叉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程某、沈咸宝证词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路口监控视频,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报告,车辆性能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及谅解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通过交叉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应当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振强

人民陪审员  李桂益

人民陪审员  田晓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桑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