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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终字第01555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单长江、杨桂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8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单长江,杨桂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1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负责人陈增才。委托代理人张玉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长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侠。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瑞怀。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绥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单长江、杨桂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4)绥民二初字第0051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保财险绥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刚、被上诉人单长江、杨桂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怀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单长江、杨桂侠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1日23时00分许,单长江之子单爱民持扣满12分驾驶证驾驶辽PXXK**轿车沿绥中县前吕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2公里+50米路段时与西侧路边树木相撞,造成单爱民当场死亡,辽PXXK**号轿车及树木损坏。该起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单爱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肇事车辆于2014年7月15日在中保财险绥中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辆保险,期限至2015年7月14日,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50000.00元。原审认为,单长江之子单爱民持已扣满12分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中保财险绥中支公司对单长江、杨桂侠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如何承担保险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计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该条规定是对机动车驾驶人的要求。该条虽然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计分达到12分不得驾驶机动车,但是此种情形仅仅是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之一,而并不同于无证驾驶等被相关法律明确列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法定免责事由。本案中死者单爱民只是驾驶证被扣满12分,不属于无证驾驶,也没有醉酒后驾驶的情形,并不属于免责范围,且保险公司未出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标示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的保单,虽然保险公司提交了保险条款,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双方不存在保险关系的意见,因该保险合同司乘人员责任险未载明特定人员。所以对单爱民因死亡造成的损失,中保财险绥中支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00元限额内支付保险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单长江、杨桂侠支付保险金5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承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单爱民只是驾驶证被扣满12分,不属于无证驾驶、酒后驾驶的情形,不属于免责范围错误。单爱民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情形符合保险合同第五条的保险免责情形。原判认定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单长江、杨桂侠答辩称,单爱民只是驾驶证被扣12分,但交警部门扣留和暂扣驾驶证,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虽然提供了保险合同及其条款,但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提供并阅读,虽然投保人在保单投保人声明签字确认,也不能证明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了解是在签订本案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进行过明确提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单长江之子单爱民持已扣满12分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中保财险绥中支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计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该条规定是对机动车驾驶人的要求。该条虽然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计分达到12分不得驾驶机动车,但是此种情形仅仅是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之一,而并不同于无证驾驶等被相关法律明确列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法定免责事由。本案中死者单爱民只是驾驶证被扣满12分,不属于无证驾驶,也没有醉酒后驾驶的情形,并不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范围,故中保财险绥中支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中保财险绥中支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永杰

审判员  张宏林

审判员  李剑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曲兆文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