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某某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388号原告锦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66年12月30日生,汉族,锦州某某农副产品物流交易有限公司监事,住锦州市。被告某某人民政府,住所地某某市。法定代表人某某,系该区区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锦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某某人民政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锦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锦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9000元,减半收取79500元,由原告锦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朱丽娇
人民陪审员 蔡文艳
人民陪审员 赵 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