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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4697号

吴鹏与刘宗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5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鹏,刘宗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4697号原告吴鹏,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刘宗华,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汶上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梁晓东,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吴鹏与被告刘宗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起诉。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鹏撤回起诉。

审判员  杜成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燕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