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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刑初51号

马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当事人
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5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冒名马会华)。辩护人谷洪波,上海知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2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谷洪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9月间,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区金汇镇贤百路XXX号无证经营心悦足浴店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与卖淫女周某、卢某等人约定分成事宜,并容留卖淫女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9月1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容留卖淫女周某与嫖客邢某、卖淫女卢某与嫖客张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卖淫女周某、卢某、刘某及嫖娼者邢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张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制作的证据保全及追缴物品清单、金汇派出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到案后,被告人拒不交代,但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对辩护人提出的酌情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秀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严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