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673号原告耿备战,男,1970年5月27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委托代理人郭华东、司剑,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良,男,1986年3月24日生,汉族,山西省阳城县人。
原告耿备战诉被告延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备战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延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备战诉称:被告系煤炭经销商,通过他人得知我有销货途径后,于2015年4月下旬找到我,请求我帮其销售煤炭。后我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提供标准为0.8-1.5cm的煤豆,发热6900大卡,硫0.5以下,以每吨470元的价格(含装车费,不带票)出售给我,并且保证每日向我提供200吨煤豆。2015年4月30日与2015年5月5日我依约分两次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352800元,双方约定2015年4月底交货。到期后,被告未交付货物,在我的一再催促下,被告于2015年5月8日退还我货款50000元。2015年5月9日被告向我交付煤豆41吨,折合货款19270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与我协商,用“2-4块”煤炭按每吨600元的价格折抵货款,我同意后,被告向我提供“2-4块”煤炭51.29吨,折合货款30770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再次与我协商,用“精煤”按每吨300元的价格出售给我56吨,折抵货款16800元,我被迫同意。扣除被告退款5万元及供给我的部分货物,剩余货款235960元,被告拖延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给我预付货款235960元以及支付利息等损失10000元。被告延良未答辩。原告耿备战针对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4月30日被告给原告打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耿备战货款陆万元整。2、2015年5月5日原告给被告汇款292800元的单据。3、2015年11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华东、司剑对李某某作的调查笔录。在该笔录中,李某某陈述:我是做煤炭生意的,2015年4、5月份经杨某某介绍,认识了耿备战和延良,当时我需要发热6900大卡,硫0.5以下,型号为0.8-1.5cm的煤豆。杨某某说他和耿备战能为我提供这些煤豆,我当时就给了杨某某30万元订货款(汇票一张),后来杨某某他们把我带到阳城县润城镇一小型洗煤厂与延良见面,我和延良说了我的型号要求,并商定每吨470元,3天内供货。后来他们拖延了20多天才给我发了一车半的货,又过了好多天,他们用精煤56吨,按每吨300元的价格,给我顶了一部分货款。再后来我看他们没有供货能力,就和他们终止了供货,要求杨某某退还我剩余的订货款,经过我追要,杨某某退还了我一部分货款,现在还欠我5000元。听杨某某说他和耿备战是合作伙伴,杨某某他们买延良的煤豆,然后出售给我。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其陈述:耿备战、李某某和我是朋友关系。我和耿备战合伙做生意。2015年4月份,延良通过高某某认识了我。过了几天,延良给我打电话,说和别人合伙有个洗煤厂,可以提供煤豆。大概4月中旬,我和李某某、耿备战一起去了延良的洗煤厂商谈,延良承诺可以按发热6900大卡,硫0.5以下,型号为0.8-1.5cm的标准每天供200吨煤豆,每吨470元,包装车,不带税票。同时我们商定延良向我和耿备战供货,我和耿备战再出售给李某某。随后耿备战给了延良6万元定金,又将李某某给的30万元汇票贴现292800元给了延良。后延良迟迟不能供货,便退给了耿备战5万元货款。之后延良加工了41吨煤豆,供给了耿备战,耿备战让李某某拉走了。2015年5月中下旬,延良用精煤56吨,按每吨300元的价格供给耿备战,顶货款16800元,后延良又用一部分2-4煤,供给耿备战顶货款大约30700元。耿备战又将以上精煤56吨和2-4煤供给了李某某,顶了货款。我和耿备战退还了李某某228230元货款,还欠李某某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耿备战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诉的事实。
原告耿备战与被告延良达成买卖煤豆的口头协议,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
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仅交付了部分货物,剩余货物迟迟未予交付,原告可以解除与被告的买卖合同,被告应退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货款2359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万元,因其未提供起诉前向被告主张债权的证据,故应从起诉之日2015年7月23日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延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耿备战货款235960元,并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原告耿备战支付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被告延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桂芬
人民陪审员 田 芳
人民陪审员 宋 婧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柴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