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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刑初3号

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刑初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初中文化,无业。1998年12月2日因犯侮辱尸体罪被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03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7月19日减刑释放。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在昆明市五华区虹山南路143号捌捌超市内,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盗窃了超市内的卷烟共计12条,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911.7元,后携赃潜逃,销赃挥霍。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再次来到捌捌超市时被被害人抓获,后移交公安民警处理。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当庭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赔了涉案的全部款项,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报告及陈述,被害人万某某书写的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谅解书,收条等相关证据印证。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中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