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女。2013年9月2日因吸毒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5年1月17日因吸毒被徐州市公安局矿业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5年1月2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矿业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未执行),2015年3月1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2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一年(未执行),2015年12月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2月1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0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未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2015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韩某(已判刑)在被告人高某某租住的徐州市鼓楼区兴隆花园某期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高某某朋友出售冰毒(甲基苯丙胺)约1克。(二)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2月间,被告人高某某在其租住的徐州市鼓楼区兴隆花园某期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内,多次容留周某某、韩某、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2月11日至12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其租住的徐州市鼓楼区兴隆花园某期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内,容留韩某、周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高某某在其租住的徐州市鼓楼区兴隆花园某期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内,容留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高某某在其租住的徐州市鼓楼区兴隆花园某期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内,容留周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及罪犯韩某、韩某的供述,涉案照片、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吸毒人员尿检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 磊
代理
审判员 魏雪梅
人民陪审员 张 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