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更419号罪犯张洪光,男,汉族,1965年7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中安监狱服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六年三月八日作出(2006)曲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洪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同案被告人王荣方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06)云高刑终字第7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2006年6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中安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张洪光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洪光现刑罚执行已达9年零5个月。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五次,2014年10月17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22年12月9日止。罪犯张洪光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3次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洪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洪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2022年1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莉萍
审 判 员 李鸿波
人民陪审员 房 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招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