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37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葵。
委托代理人:黄旭,湖北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嵩,湖北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汉万友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常福工业园16号地。
法定代表人:樱木俊直(SAKURAGITOSHINAO),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云,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葵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万友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友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葵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书欠缺“审理查明”,“证据采信”等内容,对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
二、万友通公司违法解除与江葵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其事实与理由:1.江葵《劳动合同》到期时间是2015年6月30日,万友通在2015年4月20日解除与江葵的劳动合同,属提前解除;2.万友通出具给江葵的《解除合同书》,载明的理由是江葵组织司机罢工,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而又实际依据《武汉万友通物流有限公司就业规则》(以下简称《就业规则》)中连续旷工3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解除的合同,属规则适用错误;3.万友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江葵存在“组织、带领司机罢工”和“旷工”行为;4.万友通公司制定的《就业规则》未经过民主程序,是非法的,对江葵不具有约束力;5.《就业规则》未向江葵送达,也未进行公示。万友通公司答辩称:万友通公司依据《就业规则》解除与江葵的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就业规则》于2011年修订,是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江葵在2012年参加了《就业规则》的学习,学习记录上有江葵的签名,江葵对此规则内容应当知晓。江葵组织司机罢工属实,该行为属于严重违规行为。二审期间,江葵向本院提交了《武汉万友通物流有限公司2012年度年检报告书》,拟证明万友通公司职工人数249人,根据《湖北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标准》,对于该规模的企业,工会中职工代表人数应不得少于40人,且一线职工的代表不得少于50%,而通过《就业规则》的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只有17人,且一线职工人数不符合要求,故万友通公司制定的《就业规则》未经过民主程序。万友通公司认为制定《就业规则》时,公司规模没这么大。
本院认为,首先,《武汉万友通物流有限公司2012年度年检报告书》无法反映万友通公司2010年制定《就业规则》时的职工情况;其次,《湖北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标准》的第1﹒5条“关于工作标准的应用”指出“本标准为全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A级版本,是提供给各企业制定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标准的指导文本。”据此可知,《湖北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标准》是一个指导性规定,不具有强制性效力,不能据此判断《就业规则》的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万友通公司成立有工会。2010年12月17日,工会审议并通过了新编《就业规则》,并于2011年1月1日正式实施。2012年2月12日,万友通公司学习记录本上记载“讲解新《就业规则》的相关规定,以及规则中今年做出的局部内容的改变”等内容,“参加学习驾驶人签到处”有江葵签名。《就业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如员工发生以下各项情况之一,公司可以解除员工劳动合同:……(3)员工未办理请假手续或请假未被批准视为旷工,连续旷工3个工作日或累计达7个工作日……”万友通公司依据该条款解除了与江葵的劳动合同。2015年4月20日,万友通公司出具给江葵的《解除通知书》载明:“2014年12月26日至12月28日,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7日连续两次带领司机罢工,拒绝完成公司交付的出车任务……”等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万友通公司解除与江葵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关于江葵是否具有旷工行为。一审期间,江葵提交了一份武汉常福工业示范园管理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此证据显示该中心参与调解了万友通公司与以江葵为代表的司机之间的纠纷。万友通公司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说明了纠纷经过及从2015年4月11日至17日未复工的事实,此《情况说明》由武汉常福工业示范园管理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签章证实。据此可知,武汉常福工业示范园管理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了解双方纠纷的经过,本院对其证实的相关情况予以认可。同时,由于江葵未就2015年4月11日至17日没有上班考勤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有效证据,本院综合认定江葵具有《就业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规定的“连续旷工3个工作日”的情节。故关于江葵认为万友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存在旷工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就业规则》是否对江葵具有约束力。万友通公司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通过《就业规则》,规则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也不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同时,万友通公司组织江葵等司机对《就业规则》进行了学习,学习记录上有江葵签字,对此应当认定万友通公司向包括江葵在内的劳动者进行了公示和告知。故
本院认为《就业规则》属于万友通公司有效的规章制度,可以作为万友通公司用工管理的依据,对职工江葵具有约束力。故江葵关于《就业规则》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与依据问题。江葵具有连续旷工3个工作日的情节,万友通公司出具给江葵的《解除通知书》载明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7日带领司机罢工的事实与上述旷工情节具有一致性,万友通公司依据《就业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与江葵的劳动合同,并不存在解除合同依据的事实与规则不一致的问题。综上所述,万友通公司解除与江葵的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不应当向江葵支付经济赔偿金。上诉人江葵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江葵提到的一审裁判文书的格式,是一审法院为提高司法效率,对特定类型的案件,简化了裁判文书,这不影响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葵负担,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褚金丽
审判员 何义林
审判员 蒋劢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