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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107号

傅某某与尤某某、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傅某某,尤某某,高某,程某,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107号原告傅某某。被告尤某某。被告高某。被告程某。被告曾某。

原告傅某某诉被告尤某某、高某、陈伟、曾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童库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傅某某申请变更被告陈某为程某,本院准许。原告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绪高,被告尤某某、高某、程某、曾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7日13时许,原告傅某某所属的黄山圣大某货船停泊在汉江舵落口8号码头对面处;此时,安徽皖阜阳工某浮吊船自上游往下横行逼近原告傅某某的货船,原告船上员工善意提示某吊机船避免两船相撞。但该船船主即被告尤某某不仅不理善意提示,反而恶语伤人“老子撞了怎么样”,被告尤某某与其船上人辱骂并将其船上的木块,铁块朝原告船上砸来,从而引发了纠纷。面对两船产生的纠纷,原告傅某某两次向海事局求救,海事部门未能及时介入平息纠纷,被告尤某某又邀约被告高某、程某、曾某等七、八人在尤某某的带领下,手持扳手,铁棍,铁锹冲上原告傅某某货船,对原告傅某某船上的人员进行追击殴打。特别对原告的头部、上、下身体部位进行了殴打,致原告傅某某受伤。当即经他人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制止了纠纷,当即原告被送往普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型脑伤,鼻骨骨折,腹壁疝等,后又到湖北××蕲州镇卫生院治疗。原告遭受四被告的暴力伤害产生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傅某某的医疗费41,963.48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30,000元,共计86,963.48元;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尤某某辩称,诉状上写的不是事实,我的船没有碰到原告傅某某的船,我儿子在船的前面,他们(原告方)用木块打我儿子,连我老婆一起打,我在船上二楼开船下不来,我的几个朋友在岸上看到我船上的情况就过来帮我。对原告的诉请我方不愿意赔偿。

被告高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程某辩称,我在码头做事,看到皖阜阳工某吊机船有争吵,于是我和另外4-5个人一起过去上了对方的船,尤某某的老婆孩子都受伤了,纠纷发生以后,我们和原告一起被带到武汉市水上分局舵落口派出所,我们四被告一起支付了原告傅某某5000元的医疗费,在普爱医院时,听医生讲没事,但原告傅某某后来到蕲春县××州镇卫生院住院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方不愿意赔偿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我们也受了伤,也被公安机关拘留了。

被告曾某辩称,我们在公安派出所录了口供,在纠纷发生后我们第一时间支付了医疗费,原告的要求过分,不同意赔偿。原告傅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舵落口派出所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皖阜阳工某吊机船与圣大某货船在汉江舵落口水域险些相撞,纠纷发生的事实;2、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损伤属轻微伤;3、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蕲春县××州镇卫生院出院记录及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伤分别住院11天及住院31天的事实,支出医疗费5077.88元;4、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票据2张及住院费用明细表(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费用支出37,865元;5、交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出租车交通费2160元。被告尤某某、高某、程某、曾某对原告傅某某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治疗费用只有××,对原告在蕲春县××州镇卫生院住院不认可,对证据5交通费不真实,不予认可。被告尤某某、高某、程某、曾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舵落口派出所对原告和四被告发生纠纷进行处理的案卷材料。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评价分析,原告傅某某的证据1、2尤某某等四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对原告的证据3、4,尤某某四被告的异议部分成立;因原告在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从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14日在耳鼻咽喉科治疗外伤,从2015年1月14日转至肝胆胰疝外科治疗腹壁疝至2015年2月7日出院。原告后于2015年2月9日-3月12日又到蕲春县××州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是:脐疝术后的治疗。因此对原告傅某某的医疗费中有部分应属原告治疗“腹壁疝”的费用;本院将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进行确认;对原告的证据5交通费用本院依据住院时间酌情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公安部门处理纠纷的案卷材料,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傅某某,湖北省××蕲州镇人,黄山圣大某货船业主;被告尤某某系皖阜阳工某吊机船船工,被告高某、程某、曾某系尤某某相识的朋友。2014年12月27日13时许,原告傅某某所有的黄山圣大某货船停泊在汉江武汉市舵落口港8号码头,此时,被告尤某某驾驶的安徽皖阜阳工某浮吊船从上游往下横行逼近原告傅某某的货船。原告傅某某船上的人员提示某浮吊船避免两船相撞。被告尤某某不理善意提示,引起双方船上人员互相辱骂和用木块、铁块相互投打,之后,被告尤某某电话邀约被告高某、程某、曾某等人在被告尤某某的带领下,冲上原告傅某某的货船,对原告傅某某及船上人员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傅某某受伤。当即有人向110报警,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舵落口派出所接警后派民警到现场制止了纠纷,并对此纠纷进行了处理;其中对被告尤某某、高某、程某、曾某作出公安拘留和罚款处罚。原告傅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检查治疗,住院42天,入院诊断为:轻型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1、腹壁疝;2、鼻骨骨折;3、鼻中隔偏曲,下鼻甲肥大;4、轻型脑外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左侧上颌窦及双侧筛窦炎。原告在住院期间,从2014年12月17日在耳鼻咽喉科治疗至2015年1月14日,后转入肝胆胰疝外科治疗至2015年2月7日出院,原告在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用计人民币36,865.66元,其中从2015年1月14日在肝胆胰疝外科产生医疗费用为16,051.20元(本院依法调取用药清单),原告在2015年2月9日至3月12日又回到老家在湖北省××蕲州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脐疝术后,实际支出医疗费813.04元(其中在新农合已报销4264.84元),2015年2月11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舵落口派出所的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对原告傅某某作出鄂中司协鉴(2015)法鉴字第1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傅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傅某某支出鉴定费1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尤某某等四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计人民币5000元。原告傅某某依法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尤某某、高某、程某、曾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00,963.48元,四被告承认发生纠纷的事实,但认为已经支付给原告5000元医疗费,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不能达成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傅某某为避免两船相撞与被告尤某某船上人员发生口角致双方相互辱骂和用木块、小铁块投掷,引起纠纷后,被告尤某某邀约被告高某、程某、曾某等多人上到原告傅某某货船上,对原告傅某某及家人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傅某某受伤属事实,造成纠纷及原告傅某某受伤住院的后果,被告尤某某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高某、程某及曾某受被告尤某某的邀约参与纠纷,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傅某某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尤某某承担80%的责任;原告傅某某承担20%的责任。原告傅某某诉请的经济损失中,住院医疗费: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2月7日在武汉市普爱医院的肝胆胰疝外科治疗产生的16,051.2元应属原告傅某某治疗自身“腹壁疝”的费用,在蕲春县××州镇卫生院发生的费用也属原告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对原告傅某某的医疗费计算确定为20,814.40元。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依法确定为:护理费5,745.80元(28,729元÷365×73天)、交通费确认为1000元、误工费确认为90天,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计算为10,656.24元(43,217元÷365天×90天)、法医鉴定费1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216.44元,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傅某某超出本院确定数额范围的诉请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38,216.44元的80%计人民币30,573.15元由被告尤某某赔偿,减除已支付款5,000元,余款25,573.15元;被告高某、程某、曾某承担被告尤某某向原告傅某某赔偿的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尤某某赔偿原告傅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573.15元(已减除前期赔偿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高某、程某、曾某承担被告尤某某向原告傅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傅某某预交),由被告尤某某负担313元,由原告傅某某负担9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童库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