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黄执民字第3328-2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代表人:潘亮。
被执行人:彭云兰。
被执行人:周航。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与被告彭云兰、周航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台黄商初字第295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彭云兰、周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罚息、复息,赔偿律师代理费76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1893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执行人彭云兰、周航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另案查封了被执行人彭云兰所有的浙J×××××别克牌、浙J×××××奥迪牌、浙J×××××宝马牌小型汽车各一辆。本院已查封了被执行人彭云兰、周航共有的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城外洲社区劳动南路392号30幢1单元501室的房产。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彭云兰、周航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其他财产状况,未发现二被执行人目前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1月18日,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与被执行人彭云兰、周航达成执行和解,约定分期履行。上述事实,有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房产查询回执、车辆查询回执、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本案应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黄执民字第332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而又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胡富健执 行 员 柯澄川执 行 员 林 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陈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