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法执复字第2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和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巧先,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九治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咸红路。
法定代表人:张全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绍强,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红旗路,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业公司)不服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门峡中院)(2015)三执异字第7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铝业公司申请复议称,一、(2014)三法执字第50-3号执行裁定,法律适用不当,然(2015)三执异字第70号执行裁定对此却置若罔闻。
二、(2015)三执异字第70号执行裁定对事实认定不清,且有法不依。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却不中止。
三、申请复议人认为执行法院对审理结果进行的种种假设,对该公司价值2657489.62元的钢构强行被拉走的事实不予审查,严重损害该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14)三法执字第50-3号执行裁定和(2015)三执异字第70号执行裁定,并将已经提取的征地款700万元退还。九治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冶公司)诉铝业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三门峡中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三民四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双方解除施工合同并支付工程款、返还保证金和赔偿损失共计564余万元。该案执行中,三门峡中院依据(2010)三民三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认定“铝业公司已支付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现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51411887.8元土地出让金和8454654元拆迁补偿款。”的事实,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4)三法执字第50-3号执行裁定,提取铝业公司在管委会征地款中的700万元。为此铝业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向三门峡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三门峡中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7月19日,陕县国土资源局发布《陕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陕土挂告字(2013)06号),将涉案土地挂牌出让给了其他单位。三门峡中院认为,铝业公司向管委会支付土地出让金的事实存在,后因该宗土地大面积长期闲置浪费,被依法收回。2013年陕县国土资源局已将本案涉及土地挂牌出让给其他单位,铝业公司就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已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所以本案铝业公司向管委会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管委会应当退还,该土地出让金属于铝业公司,故该院裁定提取该款并无不当。关于铝业公司提出钢构被九冶公司“下属欠款单位”强行拉走的问题,本案不予审查,铝业公司可另行处理。遂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三执异字第70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铝业公司的执行异议。本院复议审查对三门峡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7年7月2日,铝业公司为解决电解铝城市环保治理异地改造工程项目,通过三门峡市土地交易管理中心摘牌成交608亩工业建设用地;之后,为解决该公司20万吨铝合金铸造项目,又在2007年7月10日与三门峡工业园区管委会签订了二期工业建设用地267.8亩。两次征用相邻土地共计875.8亩,已支付土地出让金等费用5141余万元,尚欠2270万元未付。2013年7月19日,陕县国土资源局发布《陕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陕土挂告字(2013)06号),将其中长期被闲置的501亩土地挂牌出让给了其他单位;剩余374.8亩土地仍由铝业公司的相关项目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铝业公司为取得875.8亩建设用地使用权,先后向管委会支付了51411887.8元土地出让金和8454654元拆迁补偿款,后因陕县国土资源局以陕土挂告字(2013)06号公告将其中的501亩挂牌出让给了其他单位,铝业公司将管委会、陕县国土资源局、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诉至我院民三庭审理。在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中,陕县国土资源局仅挂牌出让了铝业公司所有875.8亩建设用地中的501亩,剩余的374.8亩土地目前仍由铝业公司的相关项目占有使用。但对铝业公司整体交纳的51411887.8元土地出让金和8454654元拆迁补偿款的权属如何界定,需通过法院的实体审查予以判定。执行中,三门峡中院依据(2010)三民三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的认定作出(2014)三法执字第50-3号执行裁定,提取铝业公司在管委会征地款中的7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有法不依的问题。但在提取铝业公司在管委会征地款中的700万元时,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复议人已提出对该笔款项权属存有争议的异议,该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2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查处理,待该争议款项审查确权后,再行处置。故三门峡中院作出的(2015)三执异字第70号执行裁定驳回铝业公司的执行异议显属不当,应予纠正。关于铝业公司执行复议提出的九冶公司因欠有关施工单位的款项,导致其财产受损,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三门峡中院不予审查的问题。因该争议属实体权益的判定,不属执行机构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中的审查范畴,铝业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处理。综上,复议人铝业公司请求中止案件执行的申请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执异字第70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付景辉
代理
审判员 王朝阳
代理
审判员 刘海全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永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