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069号
原告: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角洲岭口路***号奥克斯盛世经典*栋***室(第**层)。
负责人:陈伟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慧锋、梁红,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和平,女,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告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袁和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凤祥独任审判,因袁和平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慧锋、梁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和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袁和平向出借人姚宏借款121000元,用于临时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还款1613元、2015年3月13日还款1613元、2015年4月13日还款121000元;如未按时足额还款,逾期30天以内自愿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给出借人,逾期超过30天,按照借款本金的8‰/天计算违约金。袁和平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姚宏(作为出借人)、袁和平(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袁和平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评估、拍卖、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同时,原、被告还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袁和平以其名下的大众牌小型汽车一辆(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赣M×××××)向原告作抵押反担保。双方并已就该抵押担保进行了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袁和平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姚宏出借的借款121000元。至2015年4月13日,姚宏与袁和平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袁和平未履行还款义务,姚宏向原告催讨要求原告偿还。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依约向姚宏支付本息及逾期违约金共计150039元。原告向被告袁和平追偿上述款项未果,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袁和平立即归还原告款项150039元(其中本金121000元,利息483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4200元);2、原告有权对被告袁和平提供抵押车辆依法折价、拍卖或变卖,并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袁和平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及收条。证明袁和平向姚宏借款121000元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对袁和平的借款向姚宏提供担保的事实。3、反担保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被告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关系,抵押反担保并已经合法登记。4、银行转账记录、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向出借人姚宏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袁和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袁和平未到庭陈述质证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几份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袁和平向姚宏借款后,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袁和平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原告因此进行代偿,袁和平应将原告代为偿还的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在审理中主张其支付了代偿款共150039元,本院根据袁和平与姚宏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结合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有关规定,确定原告依法代偿的款项应为借款本金121000元加利息9876.25元。原告就该款项主张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对于该款项之外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袁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藐视,也是对自身权益不重视的表现,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袁和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代偿款130876.25元;
二、对袁和平名下的大众牌小型汽车一辆(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赣M×××××)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对变价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三、驳回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负担382元,袁和平负担2918元,袁和平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袁和平负担,袁和平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凤祥
审 判 员 金孟贵
人民陪审员 曹 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宇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