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终字第55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执义。委托代理人王广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182号。法定代表人李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莉,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忠豫,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执义因与被上诉人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天能徐州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33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执义的委托代理人王广进,被上诉人华润天能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忠豫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田执义原审中陈述,我是在由各级政府政审体检合格并由县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进矿的,离矿回家后没有办理任何手续,没有给一点生活生活费和粮食计划。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我与华润天能徐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审中田执义主张其是1978年进入新庄煤矿,1982年离矿。2008年2月4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会通过了第6号《市政府关于华润天能集团农村轮换工信访问题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针对农村轮换工的信访问题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2014年7月21日,田执义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华润天能徐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职工养老待遇。同日,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田执义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田执义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华润天能徐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田执义所诉事项发生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其并未举证证明其进入以及离开新庄煤矿的时间,即使其进入丰县新庄煤矿工作属实,也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形成,所涉及的用工性质及劳动者身份的认定、劳动者的待遇和善后问题应由政府相关部门遵照当时的相关政策进行处理。为解决相关历史遗留问题,2008年2月4日形成的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会第6号《市政府关于华润天能集团农村轮换工信访问题的会议纪要》也已提出对相关人员的补助问题采取一次性补偿终结的处理方案。故田执义所诉问题涉及历史遗留及政府政策调整和执行的问题,其所诉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范畴。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田执义的起诉。
上诉人田执义不服一审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没有按照有关文件,政策公平、公正裁定,被上诉人代理人没有提供文件证据,否认了国家有关文件,误解了文件内容,误导了法院。2、本人在1978年招工进矿,1982年离矿,不存在“亦工亦农”的问题。根据苏革发354号文件苏劳煤第596号文件,苏革发(1972)60号文件,是制定的试用文件,不适用煤矿生产,1973年转为固定工,以后不再招收转换工。3、本人离矿后,矿方没有办理移转手续。4、徐州市2008年2月4日的会议纪要解决的310人不包括本人,综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性质认定错误,适用的政策依据欠妥,故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华润天能徐州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所诉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一、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所述如属实,其也应当是特定历史时期、特殊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亦工亦农农民轮换工”,其身份的形成、认定及善后处理均应属于当时政策调整的范畴,基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亦不属于《仲裁调解法》规定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二、根据同时期亦工亦农轮换工提供的轮换证明书显示,轮换回家人员均是当时煤矿按照当时的政策自主进行的,并已经由煤矿发放了相应的经济补偿。徐州市人民政府第6号会议纪要也显示1978年依据省有关文件精神,各煤矿轮换了1107名亦工亦农轮换工。所以按照当时政府政策规定轮换回家也是各煤矿执行政策所为,涉及的待遇及善后问题只能基于政府的相关政策予以处理。
三、2008年2月4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6号会议纪要对该时期形成的1107名农民轮换工补助解决问题已经作出了处理方案及政策调整,并对符合条件的人员采取一次性补偿终结的办法,该会议纪要是针对1107名农民轮换工所作出的,并非是不享有待遇的人员就未包含在会议纪要内。所以上诉人所诉问题涉及到历史遗留问题及政府政策调整和执行的范畴,且已由政府处理终结,故所诉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畴。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二审中上诉人田执义提供落款为李某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其在1982年之前是矿工。被上诉人华润天能徐州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符合民诉法关于证人证言的规定,对证人李某的身份也不清楚。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述其于1978年被招收入煤矿工作,按照当时的身份属于亦工亦农的轮换工,这是由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用工制度,不能依据现行的劳动法律制度来调整和评价劳动法律颁布之前形成的用工关系,对其善后处理和待遇问题应按照相关政策进行。上诉人从工作到轮换回乡,均是基于当时地方相关政策,其善后处理也应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应由相关行政职能部门予以解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琳
审 判 员 史善军
代理
审判员 程 叶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