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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梧民一终字第295号

黄桂梅与甘秀华、陆素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5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甘秀华,陆素丽,黄桂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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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梧民一终字第29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甘秀华,农民。上诉人(一审被告)陆素丽,农民。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素兰,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桂梅,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定云,岑溪市波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甘秀华、陆素丽因与被上诉人黄桂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5)岑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秀华、陆素丽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陆素兰,被上诉人黄桂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定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桂梅与被告甘秀华同系筋竹镇石芹村十组村民。

被告甘秀华与被告陆素丽系母女关系。2015年1月28日早上,原告与钟秀梅、���彩梅、陆树梅一起到石芹村屋头坑山上挖坑掩埋自来水管。中午12时左右,原告在没有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在被告甘秀华家果山挖沟渠掩埋水管,随后遭到被告甘秀华、陆素丽前来制止。原告不听制止,两被告便过去抢夺原告锄头,抢夺过程中,三人便扭打在一起,后三人一起摔倒在地,在附近的钟秀梅、甘彩梅、陆树梅闻声跑过来救架,并进行报警。在打架过程中,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腰部被被告陆素丽用嘴咬伤。2015年1月18日下午,原告被送筋竹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90元。原告处理完伤口后,到筋竹镇派出所作询问笔录,后觉头痛,便于当日晚20时30分到岑溪市中医院进行检查。2015年1月19日,原告到岑溪市中医院外科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8日出院,共住院9天,住院花去医疗费3617.39元。岑溪市中医院出院诊断原告所患疾病为:1、全��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腰部咬伤。后经筋竹镇派出所调解,被告拒不赔偿。原告遂于2015年5月12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11.39元(医药费3807.39元、护理费602元、误工费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未征得被告同意就自行在被告经营管理的土地上进行掩埋水管,在遭到两被告前来制止时也没有停止,从而导致本案发生,在事情的起因上存在过错。在事情发生后,两被告未采取合法正当的途径解决纠纷,而采取过激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故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在本案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结果等因素考虑,原、被告负同等责任较为合适。本案中,两被告共同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属共同侵权,故两被告就侵权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已在新农合报销了部分费用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报销,且原告提供的相应票据具有合理性和真实性,故对被告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问题,因其提供相应票据额为180元,该院按其实际支出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故该项经济损失,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以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黄桂梅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07.39元、护理费602元(农业户口66.9元/天×9天)、误工费602元(农业户口66.9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交通费18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为人民币6091.39元。被告甘秀华、陆素丽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数额为6091.39元×50%=3045.69元;原告黄桂梅应当承担50%责任,承担数额为6091.39元×50%=3045.70元。据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甘秀华、陆素丽赔偿原告黄桂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45.69元,被告甘秀华、陆素丽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黄桂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甘秀华、陆素丽共同负担。

上诉人甘秀华、陆素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纠纷是因为被上诉人不听劝告,私自引接上诉人耕田的小泉水,直接损害上诉人多年耕种作物并造成经济损失引发,所以应由被上诉人负全部责任。有关医疗费用类型为新农合,不能作为医疗费用证明。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处理。

被上诉人黄桂梅答辩称,一审判决公正、公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二审期间申请对被上诉人黄桂梅医疗费用是否合理进行司法鉴定,但没有在鉴定机构规定的期限内缴交鉴定费,视为放弃司法鉴定申请。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未征得上诉人同意就自行在上诉人经营管理的土地上进行掩埋水管,在遭到两上诉人前来制止时也没有停止,从而导致本案发生,在事情的起因上存在过错。在事情发生后,两上诉人没有采取合法正当的途径解决纠纷,而采取过激的行为,导致被上诉人受伤住院,故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本案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结果等因素考虑上诉���、被上诉人负同等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是用于治疗自身疾病,没有用于治伤,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在新农合报销医疗费用,且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应票据具有合理性和真实性,故对上诉人提出不应赔偿医疗费用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甘秀华、陆素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庆春

审 判 员  祝冬梅

代理

审判员  薛 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妙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