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4927号罪犯张高杰,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日作出(2011)吴刑二初字第02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高杰犯盗窃罪,判���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责令继续退赔尚未退赔的赃款赃物折价款给被害人,刑期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1年10月10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锡刑执字第379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8月20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5年1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12月24日至28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张高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张高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张高杰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高杰,在减刑后继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张高杰,在2015年10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40分。2014年4月、2015年4月连续两次受到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判决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及尚未退赔的赃款赃物均未履行,但该犯提供了某县民政局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家庭经济困难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张高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提供的困难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是否履行财产刑不作为本次��刑的考核内容,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高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2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和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及责令继续退赔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过坚列
审判员 许 敏
审判员 朱 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