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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333号

周伟与潘剑、阳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1-31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伟,潘剑,阳美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3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伟,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委托代理人:董照永,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剑,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委托代理人:吴庚法,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美玲,女,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上诉人周伟与被上诉人潘剑、被上诉人阳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56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照永,被上诉人潘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庚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阳美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周伟在2013年12月左右,从铜陵市安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红星选矿厂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是宿迁杰科化学有限公司,付款行是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宿豫支行,汇票到期日是2014年5月12日,金额是10万元)。2013年12月底,潘剑自周伟处取走上述汇票,在支付了部分手续费用后,办理了提现。其后,周伟多次向潘剑催讨上述款项未果。2014年12月,周伟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潘剑进行了询问。2015年2月周伟曾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法院,后又撤诉。对于潘剑取走汇票的原因,周伟与潘剑各执一词,但均未能提交证据佐证:周伟称系因自己对办理承兑手续不清楚,潘剑正好找到周伟,因手头周转有些困难,潘剑提出要将汇票拿走,自己去承兑,一个星期后归还,周伟答应了潘剑的要求,将汇票给了潘剑;潘剑称10万元是周伟支付给潘剑的报酬或者叫辛苦费。阳美玲与潘剑是夫妻关系。现为了维护周伟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潘剑和阳美玲立即返还周伟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潘剑自周伟处取走汇票办理承兑后不向周伟付款的行为,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具体理由:第一,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法律上的原因),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双方当事人对于周伟已将汇票交付潘剑的事实(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或金额错误的情形)均无异议。为了让潘剑归还10万元,周伟曾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后又撤诉。本案中,周伟仍陈述“潘剑因手头周转有些困难,提出要将汇票拿走,自己去承兑,一个星期后归还。”根据周伟的单方面陈述,周伟当初给付潘剑的汇票属于借款,这说明潘剑取得汇票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第二、不当得利中的给付无法律上的原因即给付欠缺原因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法院在认定有无法律上的原因时,应予以具体化和类型化,使不当得利请求权建立在一个可供检验的构成要件上。周伟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有举证责任,因为周伟乃主动给付汇票,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本案中,周伟不但没有对于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予以举证证明,反而陈述当初潘剑乃向其借款,因此对于周伟主张的潘剑受领汇票无法律上的原因,难以采信。综上所述,权利人因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主张权利存在举证方面的障碍,转而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义务人返还相应款项,并因此回避交易活动中真实存在的基础性、原因性法律关系,隐匿整个交易背景而截取款项支付结果之片断,此种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周伟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法院。周伟上诉称:潘剑从周伟处借用一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现周伟请求潘剑和阳美玲返还10万元,潘剑和阳美玲依法应承担返还责任。本案应以民间借贷案由立案,还是应以不当得利或返还财物纠纷为案由立案,由法院决定。一审法院先以不当得利案由立案,后又以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为由判决驳回周伟的诉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潘剑和阳美玲立即将10万元返还给周伟。潘剑答辩称: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周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阳美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周伟和潘剑、阳美玲所举的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潘剑和阳美玲是否应当返还周伟1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周伟主动给付潘剑汇票,且陈述“潘剑因手头周转有些困难,提出要将汇票拿走,自己去承兑,一个星期后归还”,故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周伟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潘剑向其借款的事实,故周伟请求潘剑和阳美玲返还其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周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周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范 道 云

审 判 员 陈 正 功

代理

审判员 戴 瑞 亭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查瑛(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