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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2刑初34号

白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白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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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刑初34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65年1月13日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科右中旗。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0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蒙FA10**号半截车,沿科右中旗高力板镇占全装潢店门前步行街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扣。经酒精检测报告认定:白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达到156.5455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定罪量刑。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蒙FA10**号半截车,沿科右中旗高力板镇占全装潢店门前步行街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扣。经酒精检测报告认定:白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达到156.545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及照片、酒精检测报告、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罚。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杜东成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子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