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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民初字第2305号

汤友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于康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汤友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于康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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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民初字第2305号

原告:汤友金。

委托代理人:张振宇,浙江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大桥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15435358N。代表人:金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于康平。

原告汤友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平湖支公司)、于康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林金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振宇、被告中保平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及被告于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友金起诉称:2015年6月1日8时17分许,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平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广线6KM+980M花园菜场路段实施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于康平驾驶浙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康平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9级伤残,并给予误工180日,护理90日/人,营养90日。被告于康平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系其所有,在被告中保平湖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76399.21元,二被告共支付过24000元,尚需支付152399.21元;以上赔偿款由被告中保平湖支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于康平负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保平湖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有异议,其中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付,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医疗费参照医保范围进行赔付,鉴定费、���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于康平答辩称:被告于康平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4000元、修理费850元、施救费100元。本起事故也造成于康平发生修理费1250元,要求原告按责任赔偿。在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证据二、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经过。证据三、医疗费发票4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的医疗费为37212.48元。证据四、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建议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证据五、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证据六、劳动合同、平湖市中联箱包厂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各1份、后勤人员工资单12份,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证据七、于康平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复印件),证明于康平驾驶的车辆情况及投保情况。被告中保平湖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七无异议;证据三中包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24元,此金额应予扣除,其余医药费参照医保进行赔付;证据四中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付,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按照每天9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没有输血,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证据六有异议,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签定劳动合同,应为劳务或雇员关系。对于工资单,系复印件,也不是原始财务保存的工资清单,也没有财务人员签字确认。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于康平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保平湖支公司所举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一、费用计算书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该1万元直接支付给医院。证据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1份,该条款第7条第7款规定,案件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中鉴定费属于其他项目。根据第27条第2款规定,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金额。原告和被告于康平质证无异议。被告于康平所举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一、收条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于康平支付原告医疗费14000元。证据二、电动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1份,证明被告于康平支付原告修理费850元、施救费100元。原告和被告中保平湖支公司质证无异议。经原告申请,证人陆某(系平湖市中联箱包厂财务管理人员)出庭作证,其陈述,原告于2012年开始在平湖市中联箱包厂食堂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休息了半年,未在平湖市中联箱包厂上班,也未领取工资,由于原告年龄较大,工资是现金发放。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中保平湖支公司认为证人所作陈述与实际不符。被告于康平未提出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六外和被告中保平湖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于康平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中的劳动合同、证明、营业执照、后勤人员工资单及证人陆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被告中保平湖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8时17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平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广线6KM+980M花园菜场路段实施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于康平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康平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6月1日至6月18日在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6988.48元。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遭车祸致脊柱外伤,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范围,并给予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本起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平湖市中联箱包厂工作,平均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于康平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平湖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一、医疗费36988.48元。三方当事人确认非医保用药金额为6842.99元。

二、护理期限90天,故该费用为9540元。

三、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金额为40393元/年*17年*20%=137336.2元。

四、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五、误工费: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仍在从事劳动,故原告存在误工费,其金额为6月*3000元/月=18000元。

六、营养费:营养期为90日,该费用为2700元。

七、鉴定费:鉴定费实际支出为2000元。

八、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其费用为255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故其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和被告于康平负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

十、财产损失:电动车修理费850元,施救费1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14269.68元,被告于康平已支付原告14950元,被告中保平湖支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14269.68元,各方当事人确认医药费中非医保部分金额为6842.99元,本院确认该费用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故被告中保平湖支公司在交强��赔偿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费用为120950元(包括非医保用药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损失的金额为93319.68元,中保平湖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因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中保平湖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93319.68元中的60%即55991.81元,其已支付10000元,故该款项应予扣除,被告于康平已支付14950元,该款项在被告中保平湖支公司应支付部分先予扣除(扣除部分,双方自行处理)。被告中保平湖支公司尚应支付原告151991.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汤友金各项经济损失151991.81元;

二、驳回原告汤友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原告负担233元,由被告于康平负担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林金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丽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