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商初字第59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州支行。负责人吕永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光兴,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国鸿,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春光,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州支行与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熙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州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兴、吴国鸿、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佰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春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康佰力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招烟82字第2115****的《授信协议》,《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康佰力公司提供1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14日到2017年7月13日止,利息按流动资金到款固定利率计算,每月20日结息。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招烟82抵字第211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康佰力公司以其位于莱州市城港路街道淇水村的房地产作为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康佰力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被告康佰力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2015年8月初,被告康佰力公司突然停业,大量债权人向莱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康佰力公司偿还债务,被告康佰力公司发生重大财务亏损。被告康佰力公司已经不能按期归还所欠原告的债务。综上,被告康佰力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授信协议》第6.2.6条的约定,根据《授信协议》第10.1条的规定,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授信协议》第10.4.2条、第11.2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1.7条的约定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请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康佰力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签订的《授信协议》;被告康佰力公司偿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利息从2015年7月22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年息4.85%另行计算;被告康佰力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0万元;原告对被告康佰力公司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康佰力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公司经营目前遇到暂时性困难,企业正在积极地筹措资金,争取早日恢复经营,希望原告不解除双方签订的授信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原告招商银行作为授信人与作为授信申请人的被告康佰力公司签订了授信协议,同意向被告康佰力公司提供人民币10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个月,从2015年7月14日起到2017年7月13日止,授信额度的具体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约定,被告康佰力公司应在授信期间内向原告提出额度使用申请,原告不受理被告康佰力公司超过授信期间到期日提出的额度使用申请。在授信期间内,循环授信额度被告康佰力公司可循环使用,被告康佰力公司使用授信额度必须逐笔申请,由原告逐笔审批同意。被告康佰力公司申请授信额度内流动资金贷款的,双方无须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但被告康佰力公司每次申请用款时,需逐笔提交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以及原告根据自主支付、受托支付的不同要求而要求被告康佰力公司提交的资料。原告逐笔审批并自行决定是否发放贷款。具体每笔提款的实际发放金额、起止期限、用途、利率等事项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未直接载明的内容仍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协议还约定,被告康佰力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该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贷款利息从贷款入被告康佰力公司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康佰力公司承担如下义务:“6.2.1应当如实提供甲方要求的文件资料……6.2.6乙方发生下列情况,应立即通知甲方,并积极配合甲方落实好本协议项下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安全偿还的保障措施:6.2.6.1发生重大财务亏损、资产损失或其他财务危机……6.2.6.4发生停业、被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申请或被申请破产、解散等情形……6.2.6.7发生对其经营或财务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后果的任何诉讼、仲裁或刑事、行政处罚……”。协议第10条约定,“乙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10.1.7违反本协议第6.2.6条规定义务,在发生该条规定的情况时,不及时通知甲方,或甲方得知乙方发生该条规定的情况后,要求乙方增加本协议项下债务偿还的保障措施,乙方不配合的……10.1.11乙方在与乙方其他债权人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项下发生重大违约事项,且在自发生违约之日起三个月内未能得到圆满解决。前述重大违约事项是指乙方的违约导致其债权人有权向其索偿金额达到人民币100万元以上……10.4一旦发生第10.1、10.2、10.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如下措施……提前收回授信额度,或停止剩余授信额度的使用……”。协议第11条还约定,“在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甲方债务的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全数承担,乙方授权甲方直接从乙方在甲方的银行账户中直接扣收”。同日,被告康佰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招烟82抵字第211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康佰力公司以其位于莱州市城港路街道淇水村的房地产作为担保被告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能及时足额偿还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付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因向乙方(或授信申请人)追讨债务及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登记在被告康佰力公司名下房产证号为莱房权证城港路街道字第200317****号房产、土地证号为莱州国用07第1554号土地分别在莱州市住房管理中心、莱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外,刘志军、韩晓辉亦于2015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同意为被告康佰力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授信协议签订后,被告康佰力公司向原告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1000万元。2015年7月16日,被告康佰力公司向原告提交的提款申请。同日,原告将1000万元款项转付至授信协议约定的贷款资金发放账户。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偿还日期为2016年7月15日,借款利率为上日LPR(定价日前1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加5个基本点。2015年8月11日,原告以康佰力公司、刘志军、韩晓辉为被告诉至本院,主张被告康佰力公司突然停业,大量债权人提起民事诉讼,康佰力公司发生重大财务亏损,已经不能按期归还所欠债务,要求解除与被告康佰力公司2015年7月14日签订的授信协议,并要求被告康佰力公司偿还借款1000万元,支付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息4.85%计算的利息,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0万元;要求刘志军、韩晓辉对被告康佰力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刘志军、韩晓辉的告诉,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被告康佰力公司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康佰力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认可公司经营出现困难,但表示希望原告不解除双方签订的授信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借据、原告与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州支行与被告康佰力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授信协议的要求,被告康佰力公司如出现发生停业或财务方面出现重大危机,影响其正常运作的等情形,未及时通知原告,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现被告康佰力公司发生停业,财务方面出现重大危机而未及时通知原告,被告康佰力公司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授信协议,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佰力公司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律师费损失30万元。被告康佰力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其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要求对被告康佰力公司抵押的房地产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州支行与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2015年7月14日签订的授信协议。
二、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州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付款的同时,支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州支行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按欠款额及授信协议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借款利息。
四、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州支行对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坐落于莱州市城港路街道淇水村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莱房权证城港路街道字第200317****号、土地证号为莱州国用07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00元,由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熙坤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