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刑更34号

魏永来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魏永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刑更34号罪犯魏永来,男,汉族,1980年11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初中文化。2003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4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08年1月因寻事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现在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二中刑初字第26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魏永来犯故意伤害��,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此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东中法刑终字第321号刑事判决所判处的罚金刑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附带民事被告单位北京佳世海辰装饰有限公司花溪水香娱乐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俊良、杨秀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9942元;与附带民事被告单位北京佳世辰装饰有限公司花溪水香娱乐分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志鹏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304.37元。魏永来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2011)高刑终字第1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魏永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黑刑执字第640号刑事裁定���将魏永来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于2015年1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6年1月11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以罪犯魏永来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将罪犯魏永来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魏永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及格。积极参加劳动,劳动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保质保量的完成劳动生产任务。2014年3月27日因违纪受到警告处分一次。2014年年终评审为不合格。罪犯魏永来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监狱出具的罪犯魏永来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罪犯处罚审批表,减刑审核表,入监登记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魏永来入监以来,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将罪犯魏永来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36年1月19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

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

审判员  孙德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