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刑更24号罪犯林某某,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仙游县。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晋刑初字第13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责令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4966元。罪犯林某某于2014年8月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5年12月21日以闽宁监减(2016)2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林某某予以减刑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某某实施盗窃作案28起,归案后自愿认罪;入监服刑后曾一次违规被扣1分,经教育能认罪服法,接受劳动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现已缴纳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评审鉴定表;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劳动改造月考核表;3、刑事裁判文书及执行通知书等。
本院认为,罪犯林某某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已全额缴纳罚金,确有悔改表现;但其实施多次盗窃的犯罪情节恶劣,且未退赔损失,又有违规行为,只可适当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即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林本春
代理
审判员 崔龙生
代理
审判员 韦晓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成圆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