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刑初12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敏,女,1988年2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2015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敏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赤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薛敏虚构大庆市公安局副局长李X之女“李驰”的身份,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餐饮一条街的龙江银行门口和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3-14号楼路口,分别以银行卡被吞和父亲被纪检调查需要用钱办事为由向被害人刘XX(男,31岁)借款,分两次骗取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薛敏于2015年10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徐州市看守所收押。案发后,赃款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查获经过、徐州市看守所收押暂予寄押人员回执、户籍证明、收条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被告人薛敏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的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薛敏归案后及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返还被害人,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施宏滨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 睿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