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930号
原告:汪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柏林,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乙,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晓明,安徽省怀宁县江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汪某甲与被告汪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立群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柏林,被告汪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晓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甲诉称:原告汪某甲与被告汪某乙于199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先后生育两个女儿汪某丙、汪某丁。长女汪某丙已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还经常使用家庭暴力。2015年4月,原告曾向怀宁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令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但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诉请法院判令:
一、准许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汪某丁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汪某乙辩称:
一、原告汪某甲所诉与事实不符。
原告汪某甲与被告汪某乙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二、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女汪某丁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栋,被告不同意分割。
经审理查明:1994年上半年,汪某甲与汪某乙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生育长女汪某丙(已独立生活)。××××年××月××日,汪某甲与汪某乙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汪某甲与汪某乙生育小女汪某丁。婚后,汪某甲与汪某乙常年外出务工,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汪某甲与汪某乙为家庭琐事开始争吵。2015年4月,汪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汪某乙离婚,未获本院准许。此后,汪某甲与汪某乙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另查明:汪某甲与汪某乙婚后添置共同财产有:2000年在汪某乙住所地建造三开间楼房一栋,无共同债权债务。还查明:婚生女汪某丁现随其母汪某甲在上海读小学四年级。2016年1月11日,汪某甲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一、坚决要求离婚;
二、婚生女汪某丁随汪某甲生活,由汪某乙每月支付500元子女抚养费至汪某丁18周岁时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汪某甲自愿放弃,该房屋归汪某乙所有。以上事实,有怀宁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一初字第0069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甲与被告汪某乙近年来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在本院判令不准许其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好转,目前也无和好希望,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汪某甲再次提出与被告汪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汪某丁现在原告处生活,本院从考虑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出发,判令汪某丁随其母亲汪某甲生活为宜,由被告承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故对原告提出对汪某丁的抚养意见,合情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栋,原告自愿放弃,是原告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汪某甲与被告汪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汪某丁随原告汪某甲生活,被告汪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其女18周岁时止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此款由被告汪某乙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径付原告汪某甲;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栋,原告汪某甲自愿放弃,该楼房归被告汪某乙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汪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立群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