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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5748号

申军与曾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申军,曾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5748号原告申军,男,1980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委托代理人魏思奇,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义,男,1971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24号6层1号。负责人王玉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碧璘,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申军与被告曾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财险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心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军的委托代理人魏思奇、被告曾义、被告永安财险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碧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军诉称:2015年10月1日,被告曾义驾驶川EW77**号小型客车沿成赤高速行驶,10时30分行至成赤高速136公里800米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倪开均驾驶的川FGE6**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曾义承担全部责任。川FGE6**号车经被告永安财险泸州支公司定损为7122元。由于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曾义赔偿原告定损修车费、租车费共计8122元,被告永安财险泸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义辩称:

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二、保险公司的定损过高,应以实际修复为准,租车费不予认可。

被告永安财险泸州支公司辩称:

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二、川EW77**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被告曾义驾驶川EW77**号小型客车沿成赤高速行驶,10时30分行驶至成赤高速136公里800米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倪开均驾驶的川FGE6**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约定川FGE6**号车的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由被告曾义承担。2015年10月10日,被告永安财险泸州支公司为川FGE6**号车定损为7122元,但被告曾义并未在定损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事故发生后川FGE6**号车至今未进行实际修复。另查明:本案中川FGE6**号车系原告申军所有,川EW77**号车系被告曾义所有,被告曾义以该车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曾义承诺原告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并由其承担,此处的保险公司定损应理解为合理的定损金额,关于被告永安财险泸州支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的确定,因该定损行为直接影响被告曾义的民事权益,应经被告曾义认可方产生法律效力,由于被告曾义并未在被告永安财险泸州支公司的定损确认书上签字,嗣后也未认可其定损金额,应认为该定损确认书无效,同时原告的车辆至今未修复,也无法确定其实际损失,因此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所请求车辆损失的合理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租车费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申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心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