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刑初73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危险驾驶一案,由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梅、刘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酒后驾驶豫N-L20**号轿车,沿商丘市神火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与珠江路交叉口北30米处时,与被害人胡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谢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2.83mg/100ml。经依法认定,被告人谢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6、书证:抓获经过,交通事故协议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酒后驾驶轿车,沿商丘市神火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与珠江路交叉口北30米处时,与被害人胡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谢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2.83mg/100ml。经依法认定,被告人谢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26日22时27分,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指挥中心指令,在神火大道,两辆轿车相撞,一方涉嫌酒驾,民警将涉嫌酒驾的谢某带回大队,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此案吿破。2、,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证明,经查谢某无犯罪前科记录。3、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实,谢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谢某在2015年9月26日21时许打电话给李某要用车去北关,李某去在水一方,谢某开车带李某走到神火大道与珠江路交叉口北40米处,车猛地一震,追尾碰住辆轿。谢某在找李某开车前已经喝过酒了。5、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谢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2.83mg/100ml。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谢某在2015年9月26日21时许打电话给李某要用车去北关,李某去在水一方,谢某开车带着李某走到神火大道与珠江路交叉口北40米处,车猛地一震,追尾碰住一辆轿车。海彬在找李某开车前已经喝过酒了。7、被害人胡某陈述证实,2015年9月26日中21时左右,胡某驾驶丰田轿车,沿神火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有一辆轿车突然追尾撞到胡某的车,胡某打电话报警。8、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26日22时许,谢某驾驶别克轿车沿神火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前面的车刹车,谢某没刹住车就撞上了。在开车前谢某喝酒了。9、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别克牌轿车所有人是马某。10、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谢某准驾车型B1。11、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调解,谢某赔偿被害人胡某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胡某对谢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在卷证实。13、户籍信息证实,谢某生于。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笫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徐明立
审判员 杨建波
审判员 杭徳领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