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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刑初50号

陶×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刑初5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陶×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通州区通马路x路口北时,与孙x停放在道路西侧的“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车牌号:×××)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陶×受伤;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陶×体内酒精含量为169.9mg/100ml;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陶×在被送到医院救治的过程中被抓获。同时认为被告人陶×具有坦白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中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