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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一终字第1323号

王师智与山东信达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山东信达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王师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1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信达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蚕庄镇林家村北。

法定代表人:张贞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栾少辉,招远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师智,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德敏,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信达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师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招民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6日,王师智到信达公司的铸造车间从事化铁水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2014年9月28日上午,王师智在工作中被铁水烫伤眼睛。2015年8月14日,王师智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依法确认与信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9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招劳人仲案字(2015)第0510号决定书,以王师智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为由,决定对王师智的申请不予受理。王师智不服,于2015年9月28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与信达公司之间自2010年6月6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陈述、招劳人仲案字(2015)第0510号决定书等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6月6日王师智到信达公司的铸造车间从事化铁水的工作,双方陈述一致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王师智从事信达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接受其管理,王师智提供的劳动是信达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应认定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王师智诉称有理,依法应予支持。信达公司辩称理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判决:王师智与信达公司之间自2010年6月6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信达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信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因在工作中违章作业导致右眼受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师智未到庭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自2010年6月6日起至上诉人单位工作,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且双方亦均认可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不能反驳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信达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芳

审判员  栾海宁

审判员  慈勤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付微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