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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794号

增城市荔城镇汽车维修中心认为侵犯房产权2015行终1794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增城市荔城镇汽车维修中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794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增城市荔城镇汽车维修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周友兴。

委托代理人:周汉德,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增城市荔城镇汽车维修中心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立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关于强行拆除房屋的情况证明》中其法定代表人周友兴陈述称:“在2003年9月中旬的一天,接到吴某如来电说荔城镇政府郑某派勾机来拆除焗漆厂和维修中心的房屋及厂房,叫我到现场,我到现场时,见第二、三原告公司已派出有30多人在现场……房子已被拆掉了一半……。”可见,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在2003年9月中旬就已经实施了,上诉人从该强制拆迁具体行政行为实施之日,就应该知道该强制拆迁行为的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上诉人在2003年9月中旬已经知道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最迟应该在2005年9月中旬前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现在于2015年9月21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具有正当理由。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小琳

审 判 员  李 琦

代理

审判员  茹艳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广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