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03民初78号原告杨某某,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株洲市。被告宾某某,女,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株洲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某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宾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在本案审理中申请撤回起诉系其行使处分权的自愿行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对被告宾某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审判员 姜 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杜志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