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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07971号

北京北方华德尼奥普兰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州金轮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北京北方华德尼奥普兰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金轮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福建明辉机电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7971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北方华德尼奥普兰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朱家坟五里五号。法定代表人李全文,董事长。被执行人福州金轮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梅峰宾馆。法定代表人苏巧芳,总经理。被执行人福建明辉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金山浦上开发区鼓楼园8号。法定代表人吴明津,总经理。北京北方华德尼奥普兰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州金轮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福建明辉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丰民(商)初字第10248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

一、福州金轮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前给付北京北方华德尼奥普兰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一百万元为基数,按月息千分之五点四五计算,自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福州金轮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给付北京北方华德尼奥普兰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一百零一万四百三十元七角五分及利息(利息以一万四百三十元七角五分为基数,按月息千分之五点四五计算,自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剩余货款一百三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一百三十万元为基数,按月息千分之五点四五计算,自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由福州金轮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期间给付北京北方华德尼奥普兰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给付十万元及相应利息;

四、福建明辉机电有限公司对福州金轮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所负北京北方尼奥普兰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如福建明辉机电有限公司、福州金轮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条款约定的任意一期支付货款,则北京北方华德尼奥普兰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其立即支付剩余全部款项,并另行连带支付原告滞纳金(滞纳金以迟延支付部分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自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六、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零六十四元、保全费五千元,由福建明辉机电有限公司、福州金轮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给付北京北方华德尼奥普兰客车股份有限公司;

七、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权利人北京北方华德尼奥普兰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北京北方华德尼奥普兰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向我院申请撤销对(2015)丰民(商)初字第10248号调解书的执行请求。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北京北方华德尼奥普兰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销对(2015)丰民(商)初字第10248号调解书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撤销对(2015)丰民(商)初字第10248号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左红卫

代理

审判员  刘海伟

代理

审判员  赵 乾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玉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